(2017)粤0114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良敏与梁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良敏,梁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362号申请执行人:曾良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执行人:梁静(曾用名:梁春燕),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曾良敏与被执行人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静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37907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梁春燕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园前路27号A804房的房产,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在另案【(2016)粤0114执5101号】对上述房产评估、拍卖。本案需待另案评估、拍卖得款后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在另案评估、拍卖处理期间依法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并等待另案评估拍卖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在另案评估、拍卖处理期间依法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文秀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嘉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