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钟兴全、江世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兴全,江世蓉,钟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兴全,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世蓉,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审被告:钟凯,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县。上诉人钟兴全与被上诉人江世蓉、一审被告钟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兴全,被上诉人江世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兴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拆除楼顶鸽棚且饲养信鸽不超过200只。事实和理由,房屋是工厂修建的福利房,楼顶是谁的谁就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几十年来一直与被上诉人关系良好。鸽棚并不影响小区对楼顶的改造和维修。被上诉人江世蓉辩称,长期在楼顶饲养鸽子影响了日常生活,其产生的粪便和下雨时屋面的漏水对邻居造成了影响,只有腾退并停止养鸽子,房子才能改造。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江世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兴全、钟凯拆除在新都区电子路××小区××单元楼顶违章搭建的鸽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减少在新都区电子路××小区××单元××房间内以及楼顶饲养鸽子的数量,将饲养鸽子的总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30只)。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世蓉系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小区××单元××号住户,钟凯系××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两家相邻。该栋楼共有7层,钟凯房屋虽与顶楼相邻,但钟凯房屋结构是与顶楼相独立的密闭空间,到达楼顶的通道为公用的楼梯而并非通过钟凯房屋。钟兴全系钟凯之父,钟凯及钟兴全均未在前述自家房屋内居住,而是由钟兴全在儿子钟凯所有的前述房屋内饲养了60只左右的信鸽。另外,钟兴全还在公用顶楼平台上搭建5米×3米×2.8米(被告自述)的鸽棚饲养了160只左右的信鸽。饲养鸽子并非定时、定点圈养,多数时间为敞养。由于钟兴全饲养鸽子数量较多,气味较重;鸽毛经常飘到江世蓉门窗上甚至家中,鸽粪撒到江世蓉阳台以及窗户玻璃上;由于气味及鸽粪、鸽毛的原因,江世蓉经常无法开窗透气;且鸽子还会发出咕咕的叫声,声音较重,对江世蓉家庭的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另查,钟兴全系成都市信鸽协会会员,有信鸽协会会员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七分厂居民反映鸽子扰民的处理意见及办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虽然钟兴全系鸽协成员,成都市也没有禁止在小区内养鸽的规定,但钟兴全养鸽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钟兴全的养鸽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应倾向于后者。钟兴全养鸽数量较多,由此产生的鸽毛、鸽粪、气味、噪音等对江世蓉家庭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同一单元的住户均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但各权利人在占有、使用其共有部分时不能影响和侵害他人的利益。钟兴全长期在公用楼顶平台上搭建较大体积的鸽棚饲养了数量较多的鸽子,该行为超过了合理利用公用楼顶的限度,且其搭建鸽棚而饲养大量鸽子的行为给江世蓉以及小区其他相邻住户的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因此,江世蓉要求钟兴全拆除鸽棚、控制养鸽数量的请求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公序良俗原则,均是合理、合法的。至于钟兴全饲养鸽子的数量应减少为多少合适的问题,江世蓉请求为减少到30只,本院结合钟兴全养鸽对邻里的影响程度,同时充分尊重钟兴全在不影响江世蓉及他人前提下正当的养鸽权利,对江世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兴全、钟凯拆除在新都区××电子路××单元楼顶搭建的鸽棚,排除妨害,恢复楼顶原状;二、钟兴全、钟凯将新都区电子路××小区××单元××号房屋内以及该栋房屋楼顶饲养鸽子的总数量减少到30只以内,且此后前述两地饲养鸽子的总数量也应控制在30只以内。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钟兴全、钟凯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上诉人在楼顶长期饲养大量鸽子,给相邻关系人造成了生活上的困扰和不便。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楼顶就是属于其个人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钟兴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