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号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95338548C。法定代表人:肖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铁塔巷2号1单元6-3号,注册号:500102000034537。法定代表人:不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罗前林死亡)。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林公司立即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总价: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70%的材料预付款,计人民币546000元。2.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的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工程款拨款给乙方。甲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给乙方赔偿金。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鑫源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按设计及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罗林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鑫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给原告鑫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罗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鑫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更名的函及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进账单二份;5.催收函一份;6.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鑫源公司更名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80000元及相关违约责任,原告鑫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罗林公司已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尚欠2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源公司更名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罗林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管道安装2.工程地点:南滨路农行旁边3.工程范围和内容:(1)该工程用DN159㎜无缝钢管在我司乌江桥桥头搭头,主管、土建、防腐、材料运输、辅助材料、管道制作由乙方负责。(2)该工程安装水表总237只(其中生活用水DN15智能水表216只、商业DN15智能水表20只、消防DN100普通水表1只),超出部分按分摊平均数另行计算。(3)该小区8楼以上属于二次转供,二次转供设备及安装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只负责二次供水的管道安装。(4)该小区所有水表后的入户管道及室内管道安装由甲方负责。(5)各单项工程预算详见附表。第二条工程期限1.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天……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万大写:柒拾捌万元整……第五条工程质量和验收……2.工程竣工后,由甲、乙方进行竣工验收……5.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70%的材料预付款,计人民币54.6万。(材料款划拨到位后,乙方即刻开工)。2.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将剩余的工程款拨款给乙方,甲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罗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前林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应华签名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日,原告鑫源公司分别收到被告罗林公司支付的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款项。2013年9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作为验收单位,向原告鑫源公司出具了《罗林房地产公司给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入网供水。2014年7月8日,原告鑫源向被告罗林公司出具催收280000元工程尾款的函,该催款函同时载明公司的更名及账户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80000元。原告鑫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罗林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尚欠2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3年9月22日之前付清尾款,并举示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更名的函及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罗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其在诉讼过程中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鑫源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被告罗林公司尚欠280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罗林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22日前向原告鑫源公司付清280000元工程款。另,《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罗林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即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则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鑫源公司关于被告罗林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鑫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7元(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617元),由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彭水鑫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