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锁平与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锁平,沈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56号原告:赵锁平,1969年11月15日,地址:呼市。诉讼代理人:云永生。被告:沈飞,个体工商户。赵锁平诉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锁平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180元。事实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托电大唐再生资源公司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工地干活,年底结算欠原告工资10180元,被告当时没钱,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无奈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沈飞雇佣原告赵锁平在其承包的再生资源工地干活,结算后欠原告工资10180元,约定还款日到期至起诉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10180元一直未付,对原告的主张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锁平工资10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