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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汤华海、李欢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华海,李欢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华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欢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华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欢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华海、被上诉人李欢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华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石岛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这种形式要求,证明材料没有证明效力。居住证明系石岛街居委会出具的,但水电费收据标明的却是姜家疃居委会的,缴款人并非李欢迎,李欢迎也没有证据证实缴款人系出租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给付被上诉人22000元,即便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系双方针对赔偿已达成的协议,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2000元系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否认22000元中个位上的0为其书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干活时不听劝阻,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劳动,不服从管理,导致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大,一审法院仅判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偏袒。李欢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第二,被上诉人收到了2200元的工资款。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给付22000元。在一审中法庭已经释明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就其提供的证据申请相应的鉴定,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相关的权利造成了举证不能。第三,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过高。渔船海上作业本身就是高风险职业,经常发生受伤事故,一味地将责任推给船员,有悖于公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李欢迎受伤时存在重大过错。李欢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华海赔偿李欢迎伤残赔偿金8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75.64元,误工费1069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71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欢迎与汤华海签订劳务合同书,汤华海雇佣李欢迎为“鲁荣渔51479”号渔船船员。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李欢迎在“鲁荣渔51479”号渔船工作时不慎摔伤。2015年10月21日李欢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李欢迎出院。李欢迎共住院16天。李欢迎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9),2、左侧液气胸,3、右侧胸腔积液,4、左胸软组织挫伤,5、二尖瓣关闭不全,6、××。2015年11月27日,李欢迎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欢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3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16天)需要1人陪护。李欢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12月8日,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兹有李欢迎,系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石岛街,从2014年3月至今等,特此证明。诉讼中,李欢迎提供了姜家疃自来水收款收据6份,交款人均为卞某,其中,2014年7月15日二个月的收款收据1张,2015年收款收据4张,2016年收款收据1张,支付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李欢迎另提供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户名为卞某。李欢迎主张卞某为房屋出租人,李欢迎以其名义缴纳水费。庭审中,汤华海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给22000元,李欢迎,无议意,2015年11月6号。汤华海称“无议意”三字不是李欢迎书写,是其朋友张某的夫人书写。李欢迎否认22000个位的“0”是其书写。汤华海不申请对个位的“0”是否为李欢迎书写进行鉴定。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船长,李欢迎是打替班。卸鱼时共3个人。其当时在驾驶室,让李欢迎慢点别摔,说了两遍,李欢迎不听。十多分钟后事故发生了。发生事故后,厨师和渔捞长说李欢迎踩的两块并排的板子经过多次摔砸导致板子偏了,李欢迎摔倒了。杜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厨师。下鱼的时候,其在舱口往下递鱼,李欢迎在舱中的木板上接鱼,船长和渔捞长多次告诉李欢迎递鱼的时候告诉不要扔,李欢迎不听,鱼箱把板子砸掉了,李欢迎就摔倒了。李欢迎放鱼时应该轻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欢迎在随“鲁荣渔51479”号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汤华海赔偿。现李欢迎、汤华海的争议焦点为:1、李欢迎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汤华海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3、汤华海是否给付李欢迎22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间的纠纷。关于李欢迎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李欢迎主张因风浪较大、甲板湿滑不慎摔倒受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王某、杜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证人王某是船长,负有管理船舶的权力,李欢迎摔倒受伤时,证人杜某与李欢迎相互配合向鱼舱下鱼,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李欢迎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依据2位证人的证言,李欢迎对其损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汤华海的赔偿责任,汤华海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欢迎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汤华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汤华海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伤残赔偿金,李欢迎提供的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同时李欢迎提供的姜家疃自来水收款收据以及银行存款凭条,共同证明李欢迎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石岛,汤华海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李欢迎在石岛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李欢迎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欢迎依据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欢迎伤残时不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再结合李欢迎实际伤残,需乘以10%,故李欢迎的伤残赔偿金为80740元。汤华海需赔偿李欢迎伤残赔偿金64592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欢迎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欢迎共住院16天。李欢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汤华海需赔偿李欢迎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欢迎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但是李欢迎没有说明护理的人员。故,李欢迎主张护理费1875.64元,该院不能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欢迎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0697元,汤华海予以认可,故汤华海需赔偿李欢迎误工费8557.6元。关于鉴定费,李欢迎受伤后通过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方式确定其伤情,行使权利的方式正当,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是合理损失。汤华海应当赔偿李欢迎鉴定费1040元。关于交通费,李欢迎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汤华海是否给付李欢迎22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汤华海提供的收据主张一次性给付李欢迎22000元,李欢迎否认汤华海的该主张,并称22000元个位上的“0”不是其书写,况且该收条中“无议意”三字也不是李欢迎书写,汤华海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义务,汤华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该院认定汤华海提供的收条中22000元个位上的“0”不是李欢迎书写,李欢迎、汤华海间纠纷没有一次性了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华海赔偿李欢迎伤残赔偿金64592元;二、汤华海赔偿李欢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三、汤华海赔偿李欢迎误工费8557.60元;四、汤华海赔偿李欢迎鉴定费1040元;五、驳回李欢迎对汤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元,保全费1045元,李欢迎负担697元,汤华海负担24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汤华海提交了荣成市公安局石岛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回执),载明:李欢迎,现居住地详址荣成市石岛,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11时55分。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李欢迎2015年6月11日开始在此地居住,时间不满1年。被上诉人李欢迎质证意见,对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表(回执)的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信息表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之间并不矛盾,回执中明确地只是登记的日期,而不是被上诉人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被上诉人在2014年度已经在此地居住。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李欢迎的户籍证明和2015年1月份办理联通宽带的证据,2015年1月18日,威海市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载明,客户名李欢迎,装机地址荣成市石岛,被上诉人以证明李欢迎户籍性质是家庭户,并非农村居民,在受伤前已经连续在石岛居住超过了1年。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石岛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回执)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威海市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李欢迎于2015年6月11日在石岛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居住地址为荣成市石岛。李欢迎在该登记日期之前是否在此地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上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欢迎在此地实际居住时间早于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上的时间。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威海市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载明李欢迎居住地址为石岛。石岛派出所登记李欢迎居住地址与威海市联通记载李欢迎居住地址为同一地址。本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质证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汤华海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给22000元,欠200元(欠200元字样涂掉了),李欢迎,无议意,2015年11月6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李欢迎受伤前在荣成石岛居住是否满1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欢迎自负20%的责任是否恰当。关于被上诉人李欢迎受伤前在荣成石岛居住是否满1年问题。上诉人汤华海提交了荣成市公安局石岛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回执),以证明李欢迎于2015年6月11日在石岛居住,李欢迎受伤前在石岛居住不满1年。被上诉人李欢迎辩解石岛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上登记信息与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矛盾,李欢迎补充提交了2015年1月在威海市联通办理宽带的业务受理单,证明李欢迎实际在石岛的居住时间。本院认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是真实的,记载了李欢迎于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居住情况。上诉人提交的石岛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上记载的居住地址为荣成市石岛,信息登记表上记载的地址为标准名称,解释了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威海市联通办理宽带业务受理单上表述地址不一致的问题,解决了上诉人汤华海有关李欢迎向姜家疃缴纳自来水水费收据的疑问。威海市联通办理宽带的业务受理单及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样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欢迎自2014年3月开始居住在石岛,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在荣成石岛居住已满1年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问题。上诉人汤华海以李欢迎书写的字条主张给付了李欢迎22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李欢迎辩解汤华海当天协商事项是工资和生活费数额2200元,汤华海先给了2000元,李欢迎书写的条上,第二行写了欠200元。后来,汤华海从朋友处借了200元给了李欢迎,李欢迎就划掉了欠200元,22000元中个位数上的0不是李欢迎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字条的文义上没有赔偿或者赔偿协议的字样。比较字条形成的过程及字条上记载的内容,汤华海的解释是协商22000元,欠200元,借了200元给李欢迎,就划掉了欠200元。李欢迎的解释是协商工资和生活费2200元,汤华海先给2000元,欠200元,后来又给了200元,就把欠200元划掉了。双方对22000元中个位数0的书写情况及当场实际给付数额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曾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对22000元个位数上的0书写情况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未予申请,视为放弃了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比字条上记载的内容,李欢迎的解释合情合理。案外人在该条上写的“无议意”三字,并不能得出“无异议”的意思表示。汤华海主张当场给了李欢迎22000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汤华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欢迎自负20%的责任是否恰当问题。在海上进行渔业生产,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一审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看出,当时工作环境是湿滑的,李欢迎在工作时踏踩的两块板子是并排搭在舱中,板子并没有固定,板子偏了,李欢迎摔倒了。因此,在海上生产时,湿滑的工作环境,搭在舱中的板子没有固定,板子发生偏滑,一系列因素证明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不够安全,导致了李欢迎摔倒,此乃李欢迎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欢迎受伤后,汤华海没有立即指示船舶靠岸救治,而是在3日后才靠岸救治,汤华海的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李欢迎踩在舱中的木板上接鱼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欢迎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华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汤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恩全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刘福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