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旭胜与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胜,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216号原告:王旭胜,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君,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旭胜与被告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云偿还王旭胜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肖云承担本案律师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肖云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7日向王旭胜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如逾期超过30日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同时,如借款人有逾期情况则须按借款本金的1%/天计算逾期费用。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后王旭胜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肖云,但肖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依约还款。肖云辩称,其不认识王旭胜,也没有向王旭胜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肖云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王旭胜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落款的签名及手印进行笔迹鉴定、指纹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借条》中“肖云”的签名笔迹是肖云本人所写;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借条》中“肖云”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是肖云右手拇指所留。王旭胜、肖云经质证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旭胜(出借人)与肖云(借款人)签署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借条》由王旭胜收执,内容载明:“兹有肖云于2016年6月7日向王旭胜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此借款于2016年9月7日还款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视为全部债务自动到期,且逾期30日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超过30日的违约金为借款的30%。此外,一旦产生逾期,按照借款本金的1%/天计算逾期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条)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为主张以上借款债权,王旭胜于2016月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200元。本院认为,肖云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旭胜,而是“无尽贷公司”,并提供银行流水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银行流水单仅能体现案外人吴开奇于2016年6月8日向肖云转账支付61140元,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肖云无法明确“无尽贷公司”的具体名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内容中的“王旭胜”系由王旭胜本人书写,但结合肖云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肖云以上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旭胜主张其于2016年6月7日预先在本金70000元中扣除35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肖云交付了借款66500元,有王旭胜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肖云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王旭胜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肖云未能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且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9月7日届满,现王旭胜请求肖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愿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费用合并调整为请求肖云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7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法对王旭胜实际出借的本金66500元及该款按其主张的利率、逾期期间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旭胜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200元,其要求肖云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旭胜借款66500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肖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胜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00元;三、驳回王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2.5元,由王旭胜负担48.5元,肖云负担924元。文书司法鉴定费6200元,由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