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廷武与梁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武,梁义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237号原告王廷武,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梁义合,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廷武诉被告梁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武,被告梁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武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预制厂订购的预制件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要账被告付过一部分,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被告并承诺到有钱付款是按按月息1分支付。到了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3000元、月息1分的欠款手续,并许诺到2016年10月付清3000元本金和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义合辩称,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经济上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完毕,请求法院缓期履行。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预制板件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墙营王廷武预制板件款叁仟元整(3000元)安上梁义合利息为月1%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10月付清”(该欠条由他人书写,被告签名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由被告(签名按手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按月1%计算过高,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义合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廷武欠款人民币各1000元(三次共合计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