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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与田林、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田林,夏龙,吴志平,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主要负责人: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林,男,1947年3月3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术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义,男,1960年11月10出生,汉族,系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灵武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夏龙、吴志平、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赔偿义务在性质上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履行的一种替代责任,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上诉人应否对因车辆迟延定损而导致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有无相关规定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即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无此约定,一审对该事实并未明确。对于受损车辆的具体停运损失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损车辆的停运时间及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车辆实际修理期间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田林在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载货汽车行业的年工作台班为220天,每月应为18.3天”的评估意见,其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并非该车在修理厂的全部停运天数,另外根据田林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记载,其车辆的货运资质截止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7日之后该车是否具营运资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对被上诉人田林确定137067元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合理无事实依据。另外本案被上诉人田林是否为×××号、×××号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田林对此事实除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均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田林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车辆修理费用,上诉人虽未提出异议,但对具体修理部件及修理费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的修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