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之闯与李昌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闯,李昌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50号原告:刘之闯,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昌稳,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之闯与被告李昌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李昌稳偿还工资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承包金都花园工程期间,拖欠我工资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诉讼。被告李昌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昌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昌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之闯金都花园10号劳务费贰万元整(20000),李昌稳,2013年12月18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昌稳欠原告刘之闯劳务报酬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至今没有偿还显然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昌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之闯劳务报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昌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