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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与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岗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飞机场旁。法定代表人:熊相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出未按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完全支付款项是由于扣减运费错误而造成的说法明显缺乏证据,该案件涉及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经双方多次对账确定,未经对方认可,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此金额,被申请人须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全部款项。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少付款系扣减运费计算错误显然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且明显违反生活常识和行业交易习惯,对“对账和结算”这一基本生活常识及法律效力扭曲理解和错误理解。(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2966978.00元,则上诉人将不再向被上诉人索赔利息,否则,上诉人将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第二、三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益保护,这是当事人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约定条款。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将双方这一约定认定为违约条款,导致错误地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46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附条件合同,而非违约条款,如果该《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则《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放弃利息的条款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按《补充协议》承担利息,被申请人只要未付清货款,则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就必须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因而不用承担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说明其法律依据,还回避了究竟免除的是违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的问题,完全是先定结论,再找论据的错误做法。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农资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先由被申请人代垫,结算时一次扣回。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因扣减运费错误未支付货款人民币18342.00元有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促使被申请人尽快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948636.00元,其主观上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且余款人民币18342.00元已于2015年8月21日付清,协议目的已经达到。故本院二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丽市新富园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