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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26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贺生栋、刘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贺生栋,刘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6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高维德。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被执行人贺生栋,男。被执行人刘兰花,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贺生栋、刘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贺生栋、刘兰花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297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270元由被执行人贺生栋、刘兰花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贺生栋、刘兰花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生栋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贺生栋(身份证号:612724195612130218)的住房公积金;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