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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毅与钟礼雄、吕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毅,钟礼雄,吕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594号原告余毅,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钟礼雄,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吕桂珍,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余毅与被告钟礼雄、吕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国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礼雄、吕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毅诉称: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钟礼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礼雄均已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现已无法联系被告钟礼雄。被告吕桂珍作为被告钟礼雄的妻子,依法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将往期未归还的两次借款本金进行累计,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礼雄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分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钟礼雄、吕桂珍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钟礼雄、吕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余毅与被告钟礼雄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礼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日、2015年4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往期两次未返还的借款本金进行累计,并将被告钟礼雄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7月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作废后,由被告钟礼雄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毅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钟礼雄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钟礼雄口头承诺在原告要求还款时会及时返还借款。2015年5月份,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钟礼雄没有如约及时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礼雄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1、2015年年底前,先还二十万,其中2015年中秋前先还十万,剩余十万于2015年底前还清(农历)。2、2016年中将最后十万尽快还清……”。被告钟礼雄承诺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毅与被告钟礼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钟礼雄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钟礼雄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钟礼雄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礼雄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礼雄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吕桂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钟礼雄与吕桂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礼雄、吕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礼雄、吕桂珍返还原告余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