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桂永祥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永祥,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336号原告:桂永祥,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桂永祥与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5562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返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徐东超级生活馆项目的G层B区281、282号商铺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40年(2014年5月28日至2054年5月27日),合同总价款556200元。合同签订时提前扣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前两年委托收益金,原告实际支付467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商铺经营管理公司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限十年,由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金。2015年,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开发的徐东超级生活馆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也未取得项目商铺销售许可,是一个违法项目。原告还获悉徐东超级生活馆系徐东集团与被告上级公司即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2012年中森华投资集团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项目全面停工,徐东集团已经解除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并起诉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综上,被告开发的徐东超级生活馆项目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违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和合同无效无异议;转让款应以实际支付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为准,且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返款,确认合同无效后被告返还的款项应扣除已经支付的第三期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路以西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G层B区281、282号商铺4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面积分别为10.3、10.3平方米,单价27000元每平方米,总价共计556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就上述商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商铺总价的84%即467208元,余下的16%价款用于抵扣经营者应向原告支付的该商铺总价前两年每年8%的委托收益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67208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467208元的收据。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委托经营收益金50058元。另查明,对上述商铺,被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徐东超级生活馆委托经营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商铺销售。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购买案涉商铺,实际向被告支付467208元,被告已返还50058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17150元。被告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对外销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417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中华与被告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就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G层B区281、282号商铺签订的《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桂永祥417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81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