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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永亮、黄立华、张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陈永亮,黄立华,张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129号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东春路法定代表人:马德仁,经理。被告:陈永亮,男,3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黄立华,女,34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曙光,男,3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亮、黄立华、张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黄立华、张曙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三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亮、黄立华、张曙光共同给付农机配件款16000.00元,按照月利息0.026元给付从欠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亮是开修理部的,2014年5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000.00元的农机配件,被告黄立华、张曙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陈永亮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并从欠款日起按照月利率0.026元计算给付利息,超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钱。当天原告将农机配件交给陈永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永亮欠款,黄立华、张曙光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本院认为,欠据载明欠款人及担保人、欠款原因及欠款时间、所欠数额及还款期限等,符合欠款凭证的基本构成要件,是陈永亮赊购农机配件后一直未付款的直接证据。陈永亮在两处欠款人位置上签名按押在一处欠款数额上按押,黄立华、张曙光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按押,说明欠据内容真实具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被告陈永亮欠原告农机配件款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亮从欠款日起按照月利息0.026元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华、张曙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亮达成赊购农机配件的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陈永亮没有如期支付价款。欠据中记载“如果超期陈永亮和担保人愿意按0.026元利息付给原告,利息计算日期按欠款日期计算……”现陈永亮逾期还款,原告诉求从欠款日起索要利息本院应当支持。但欠据中出现的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利息数额按照此约定无法进行计算。原告称是月利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此无法形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陈永亮应从欠款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黄立华、张曙光为被告陈永亮的赊购行为进行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从欠据内容看,原告与被告黄立华、张曙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2月1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二人主张权利。未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由欠款人陈永亮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赊购农机配件及欠款担保的案件事实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亮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法定保证期限已过,担保人黄立华、张曙光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农机配件款16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陈永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