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兰用与吴建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用,吴建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62号原告:刘兰用,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珍,农民。被告:吴建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住所地岚县县城西三街。负责人:李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兰用与被告吴建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珍,被告吴建存,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吴建存、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6.33元(该款被告吴建存已垫付)、护理费1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及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吴建存驾驶晋J×××××号捷达轿车,在岚县县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兴隆市场路口,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兰用右脚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第(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兰用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3、4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20天,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支医疗费12296.33元。另被告吴建存驾驶的晋J×××××号捷达轿车在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兰用申请岚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兰用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的生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建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建存承认原告刘兰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晋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应扣除并直接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296.33元。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兰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存、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兰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款12296.33元,原被告均认可并由吴建存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刘兰用系农民,从2016年8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4月6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222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222天=25380元;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确定一人护理,共住院治疗120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20天=12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住院1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兰用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但已超过75周岁,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确定,计算为9454元/年×5年×10%=4727元;8、司法鉴定费普通发票一支计款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兰用的年龄以及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伤残程度和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1万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建存驾驶的晋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建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用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存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J×××××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建存为原告刘兰用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建存垫付的剩余医疗费2296.33元。(开户行:山西省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户名:吴建存,账号:62×××62,行号:402173970041)。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J×××××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用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2142元、残疾赔偿金4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2249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刘兰用,账号:62×××12,行号:103173960505)。三、驳回原告刘兰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吴建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峰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