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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田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田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156F1-1。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南侧绿洲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郭苏泉,董事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被告田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被告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3606.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田磊驾驶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田玉亭发生交通事故,鲁L×××××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玉亭损失13606.82元,因被告田磊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予以追偿。被告田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能转嫁风险,不能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4时,被告田磊驾驶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与郑州路路口处与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玉亭驾驶的鲁L×××××号牌微型客车相撞,致田玉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肇事后被告田磊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8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玉亭损失13606.82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田磊系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鲁L×××××号牌轿车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鲁L×××××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对驾驶人员因肇事逃逸引发的理赔后果未进行其他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田磊肇事逃逸导致无法查明被告田磊是否系酒后驾驶,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不包含驾驶人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样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与投保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理赔后可以追偿的情形进行约定。原告因被告田磊肇事逃逸推断其可能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垫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天—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