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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7年1月25日23���30分许,在宝山区菊太路XXX号门口处,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前轮碟刹锁并破坏龙头锁后推行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雁牌电动自行车。2017年1月27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丁某至上述地址二楼毅力网吧上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南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