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剑阳大街南侧陈淑贤私宅。组织机构代码:58962592-6。负责人:赵清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号。组织机构代码:71340236-8。负责人:甘家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男,1971年10月26日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剑川县羊岑乡红旗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79986527-4。负责人:王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剑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运公司)、马平、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川通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剑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保险合同责任,上诉人有无责任、责任大小,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昆明交运公司损失包含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但这二者分别属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的是三者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迅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对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遗漏区分,导致错判,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昆明交运公司答辩称:一、车辆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营车辆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被迫停运而遭受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无效;二、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平、剑川通运公司未作答辩。昆明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修理费14440.88元,停运损失14000元,共计2844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1时30分,被告马平驾驶车牌号为云L337**的重型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K2330km+19m处,所驾车辆与张亚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D06**的重型货车右后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明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平所驾驶的车牌号云L337**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剑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大地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确认云AD06**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3423.88元,停运损失酌情支持7000元。两项合计20423.88元。一审认为,被告马平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亚明驾驶的云AD06**号车右后尾部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平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而被告马平驾驶的云L337**号车在大地保险剑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4辆车辆损失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剑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平承担,被告剑川通远公司对马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修理费1342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423.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云L3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58元,其余7辆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为160元由原告自行处理;二、剩余的19805.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844.7元,由被告马平赔偿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961.18元;三、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由被告马平负担40(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7000元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昆明交运公司受损车辆系运营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作明确说明和提示。故上诉人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诉讼的案件之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就已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4辆机动车损失判处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027元,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预留其他5辆受损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2042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云L3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58元(20423.88/194903.27×2000=209.58);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171.44元〔(20423.88-209.58)×80%=16171.44〕,两项合计16381.02元;三、由被上诉人马平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机动车财产损失4042.86元〔(20423.88-209.58)×20%=4042.86〕;四、被上诉人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马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负担108元,由被上诉人马平负担100元。多收的614元诉讼费,退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