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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国强诉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165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贵,男,藏族,1968年1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殷治军,男,藏族,1971年6月2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毛剑锋,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棉县国土资源局所属广元堡后沟工地负责场内土石方的转运,全部油料和转运所需车辆都是原告自己提供。2015年2月1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场内转运费32930元,并由三被告签名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方仍未支付欠款,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因“石棉县广元堡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并从2012年5月起,由原告驾驶自有的川TXXX**号双桥车为该工地运输土石方料,运费按运输趟数套方量计算。该运输协议履行至2013年7、8月份该工程完工。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费32930元,并于当日由三被告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应付运费亦经双方确认并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出具的欠条印证,被告应如实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293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运费3293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殷志贵、殷治军、毛剑锋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桑贵才人民陪审员  杨兴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