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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东海与漆赵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海,漆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788号申请执行人:张东海,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漆赵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张东海与被申请人漆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90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东海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漆赵红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仲裁费7870元、公告费1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广州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广东南粤银行、中信银行、渤海银行、九江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新华村镇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南昌银行、东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上述的调查结果,申请人予以确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消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原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景致街12号504房已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拍卖处理,本院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7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