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郭志峰,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郭志峰,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主要负责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志峰,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原审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正源洗煤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朝辉,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号。主要负责人:刘瑞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志峰、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单方车损报告,既无修理发票亦无维修明细,明显不符合修理常规,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只反应了依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并按全部更新价值计算的结果,并未考虑该车鉴定时剔除使用年限后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至一审判决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经实际维修,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以上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出施救费用11370元,但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厅发布的《关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5)26号]文的定价规定,其施救费用显然远远大于正常标准的收费,上诉人仅认可事发地点至最近的修理厂或停车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此发票的关联性又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施救标准及里程、起始点的情况下径直认定11370元的施救费是错误的。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修理发票及明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救费用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北京进行修理,施救费用是从山东到北京,费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救援服务费、营运损失费等暂计110000元(待营运损失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第四、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46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郭志峰驾驶晋A×××××/晋A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8KM+800M处变换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赵东驾驶京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志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号货车系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北京忠信庆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113234元。诉讼内,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车损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事故施救费11370元。另查明,晋A×××××/晋A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志峰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志峰、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认定被告郭志峰与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志峰与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13234元;2.交通事故施救费11370元。诉讼内,原告放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清徐支公司在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226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22604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郭志峰与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连带负担。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定且提出进行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但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按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主张施救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按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确定施救费为1137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