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其峰与黄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峰,黄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943号原告:张其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黄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其峰与被告黄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傲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黄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傲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傲欠原告张其峰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