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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与张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张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268号原告:王庆云(系张德本妻子),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张海宁(系张德本长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张红伟(系张德本次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张红梅(系张德本长女),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张秀丽(系张德本次女),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张立杰(系张德本三女),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与被告张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张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秀丽、张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当家子关系,在2017年4月4日早晨6点03分被告给张德本打电话,被告让张德本帮忙给被告家挑大石蕨的土地,张德本考虑到与被告家平时关系不错,就同意去帮忙给被告家挑地,张德本驾驶挑地机去给被告家挑地,张德本在给被告家挑地过程中遇到坡起地块,突然挑地机侧翻,将张德本砸在下方,导致张��本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费用:1.丧葬费:26204.00元;2.死亡赔偿金:11051.00元X20年=22102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庆云: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023.00元X20年/6人=3007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343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吉辩称:1.对原告亲属死亡事实没有争议;2.对于本案案由有争议,案由应属于承揽关系;3.其中事实原告亲属张德本并不是被告雇佣的义务帮工行为,而是承揽关系,即原告亲属张德本使用自己的耕地设备,自己出人工为本案被告挑地,每亩地挑地费用60元,因此不存在义务帮工的行为;4.原告亲属张德本为���告挑地,并不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去挑的地,而是原告亲属张德本在挑地之前遇到被告问,“今年的地能不能给挑,每亩地挑地费用60元”鉴于以上法律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一号证据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半砬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2.二号证据2017年4月4日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作的三份询问笔录:(1)对张吉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亲属张德本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体现出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张吉找到张德本,要求给其挑地,张德本在挑地过程中遇到坡起路段,挑地机翻车将张德本砸死,但我方对此笔录不完全认同,��给张德本每亩60元不认可,也能看出张德本给被告张吉家已经挑完两块地,挑完后也没有给过钱,在事发当天早晨被告给张德本主动打电话,让其给挑地,张德本说今天就挑,并且张吉提出与张德本一块去,张德本说张吉地界他知道,去不去都行,出事这块地是张吉主动要求张德本去的。(2)对张余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告亲属张德本死亡时在给张吉家挑地,张余和其他人一块将人从机器底下救出。(3)对张红伟作的询问笔录,排除他杀可能性,证实在给张吉挑地过程中出的事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吉的质证意见为:1.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只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2.二号证据,对张吉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对张余的询问���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观点,对张德本死亡事实没有争议;对张红伟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被告张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一号证据对张均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下半砬子自然村挑地均是60元一亩,没有帮工行为;挑地并不是挑完当时就给钱,手头有钱挑完就给,没钱或者最迟上秋收完棒子给钱,是当地通行的做法。2.二号证据对张新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的调查笔录。3.三号证据对宋桂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4.四号证据对孙本良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5.五号证据对朱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6.六号证据对张��侠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7.七号证据对王秀芳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同张均。8.八号证据用手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出事的现场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的质证意见为:1.一至七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7名证人陈述事实只与他们自己有关系,和张德本没有关系,7名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张德本和张吉是承揽关系,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张吉也没有给张德本钱,不能证实是张德本和张吉之间有每亩60元的约定。2.二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现场是这样的情况,证实张德本在张吉地出事议。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4日早晨,被告张吉打电话给原告近亲属张德本让其帮忙翻耕被告家位于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上半岩子村下半岩子大石蕨的土地,张德本已于前几日将被告张吉家位于八十条垄、东地的土地翻耕完毕。张德本于当日驾驶自有方向盘式拖拉机前往被告家位于大石蕨的土地进行翻耕作业,在翻耕过程中遇到被告土地中的坡起地段,拖拉机侧翻,将张德本砸在车下造成张德本当场死亡。被告张吉主张与张德本商议的翻耕土地价格为每亩土地60.00元,但尚未支付张德本为其翻耕完八十条垄、东地的土地报酬,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张德本为被告张吉翻耕土地不收取任何报酬,是义务帮工。另查明,张德本自有方向盘式拖拉机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上牌,张德本本人亦未取得相关驾驶证件。再查明,张德本与原告王庆云系夫妻关系,张德本系原告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的父亲。张德本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原告主张因张德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1051.00元/年X20年=22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庆云)9023.00元/年X20年/6人=3007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庆云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通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近亲属张德本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979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近亲属张德本与被告张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张吉要求原告近亲属张德本为其翻耕位于大石蕨的土地,原告近亲属张德本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以自己的劳动力独立为被告张吉翻耕土地,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等,双方当事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张德本与被告张吉就劳动报���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张吉主张与张德本商议的翻耕土地价格是每亩土地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张德本为被告张吉翻耕土地不收取任何报酬,是义务帮工。根据当地农村耕种习惯,每亩土地翻耕价格是60.00元,翻耕人自带设备、技术、劳力等,翻耕土地报酬如有钱就翻耕完土地结算,如没有就收割完庄稼后结算,被告张吉虽尚未支付张德本为其翻耕完的土地的劳动报酬,但张德本与被告张吉之间并无特殊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张德本为被告张吉翻耕土地以收取报酬为目的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案原告近亲属张德本与被告张吉之间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的危险性且在翻耕过程中遇到坡起地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操作失误,是发生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在寻找承揽人时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具有驾驶拖拉机资格的人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为其翻耕土地,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近亲属张德本承担此次事故85%的责任,由被告张吉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即由被告张吉承担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因其近亲属张德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7924.00元的15%,即4468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吉赔偿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因张德本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97924.00元的15%,即4468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4.00元,由原告王庆云、张海宁、张红伟、张红梅、张秀丽、张立杰负担5000.00元,由被告张吉负担1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审 判 长 王香瑞审 判 员 张杰& # xB;人民陪审员 郝   宗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吉   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