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坤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坤海,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坤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许,被告人朱坤海和朋友在南阳市孔明路附近一个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50分许驾驶豫R×××××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坤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坤海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坤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许,被告人朱坤海和朋友在南阳市孔明路附近一个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50分许驾驶豫R×××××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坤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坤海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坤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坤海到案后认罪,根据朱坤海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朱坤海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坤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