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明凡与丁家高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凡,丁家高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682号原告陈明凡,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丁家高,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原告陈明凡诉被告丁家高产品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凡、被告丁家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凡诉称:2009年4月原告因建房向被告购买几万元的水泥,后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水泥凝结度不够,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推脱说水泥就是这样,不影响建房质量。后来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屋顶粉刷水泥的地方凝结不好,屋顶大面积的渗漏水,严重影响房屋质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出售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高辩称:1、我卖给原告水泥是事实,我的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卖水泥那么多年,没有一家找我说我质量有问题;2、我起诉找原告要水泥款,原告才说我卖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这么多年从来都没有说过,早就过了法律保护时间;3、水泥掺多掺少或是建房子技术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房子渗水,不一定是我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家高经营水泥生意,2009年原告陈明凡为建造房屋向被告购买水泥,原告支付货款。后经结算,原告尚欠3885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因建房向被告购买水泥,因其认为水泥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答辩称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时效。鉴于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起诉,应该在发现自已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如超过一年,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时对于原告提出水泥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当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