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喜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文,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04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喜文受雇于一名不知姓名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的白色伊兰特轿车拉运被盗原油,油车行驶至肇州县拘留所灯岗一公里处位置时,被经保人员当场抓获,该车拉运原油27袋,纯油量1.17吨(价值人民币3038.65元),原油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文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参与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喜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喜文受雇于一名不知姓名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的白色伊兰特轿车(无手续)拉运被盗原油,油车行驶至肇州县拘留所灯岗一公里处位置时,被经保人员当场抓获,该车拉运原油27袋,纯油1.17吨,价值人民币3038.65元,原油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扣押车辆和原油照片。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红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左某某等人在肇州县拘留所灯岗西一公里左右的公路上截获伊兰特轿车一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喜文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原油27袋,银灰色车辆一台。涉案原油价值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038.65元。回收及含水证明证实原油含水2.4%,第八采油厂第三油矿2017年3月26日回收原油27袋,1.17吨。车辆查询单证实张喜文拉运原油车辆在全国机动车网站查询没有查获相关信息。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7年3月原油每吨人民币2661.00元。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喜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喜文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张喜文的供述和辩解,供述3月26日凌晨,上次卖给我原油开农用车的人把油送到我家,我30元一袋买的,我开车从大同出发,沿肇州县新福乡至永乐镇走,在肇州镇西一灯岗处被油田保卫车截住,我被抓获,车上有20多袋原油,车是我花12000元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几个月就报废了。4、证人王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采油八厂保卫队工作人员,3月26日凌晨在肇州县拘留所西一公里处截获一辆拉油的伊兰特轿车,车号为×××,司机张喜文,车上是袋装原油,原油是从大同购买送往哈尔滨。5、被告人张喜文指认拉运原油车辆照片。经质证,被告人张喜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文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拉运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喜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油被依法回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