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与殷培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殷培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60号原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姜彪,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培礼,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男,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以下简称永兴煤矿)与被告殷培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殷培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林劳人仲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及证人陈长久、宋德利从事井下采掘,被告及证人陈长久、宋德利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服务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进行认定,而本案中不能确认陈长久、宋德利是否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仅凭陈长久、宋德利二份证言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证据是不充分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7年林劳民仲字10号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裁决期间原告已经向林口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人证言,诊断和住院相关手续,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与永兴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林口县人民法院支持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永兴煤矿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未在原告单位领取过工资,被告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永兴煤矿没有工作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400元工资,原告故意不出示证据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永兴煤矿2016年10月工资明细中的宋德利、陈长久均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出院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虽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通过庭审查明结合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永兴煤矿2016年10月工资明细可以认定,两位证人在2016年9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殷培礼经证人宋德利介绍与证人陈长久一同到永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9月10日12时30分殷培礼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林口县青山医院处置,2016年9月12日殷培礼到林口县青山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5天。2017年2月6日殷培礼以永兴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7日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人仲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永兴煤矿每月25日给职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的事实,结合永兴煤矿2016年10月份工资明细中宋德利、陈长久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宋德利、陈长久确系在2016年9月份在原告永兴煤矿工作。因此宋德利、陈长久证明殷培礼在2016年9月7日在被告永兴煤矿工作,并于2016年9月10日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关于原告诉称从未雇佣过被告及证人陈长久、宋德利从事井下采掘,被告及证人陈长久、宋德利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故被告殷培礼与原告永兴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