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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杨与杨佩珠、周桂友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杨,杨佩珠,周桂友,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杨,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佩珠,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友,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许杨因与被申请人杨佩珠、周桂友、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杨申请再审称:1.其是依靠种地为生的农民,种地多年,2013年使用金正大公司的肥料后造成其种植的小麦减产,而未使用该肥料的农户基本没有减产,通过比较法和排除法,可以合理怀疑小麦减产与肥料有关。2.金正大公司宣传其70斤的肥料可以达到100斤尿素的肥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正大公司应对其虚假宣传承担责任。3.金正大公司已经实际认可其肥料存在问题,并对部分农户进行了赔偿。综上,许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金正大公司提交意见称:1.许杨将小麦减产的原因归于肥料缺乏事实依据。金正大公司的肥料经检验是合格的,而小麦的产量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2013年江苏省中部地区出现严重倒春寒是本案小麦减产的主要原因。2.公司宣传施肥过程中要看苗追肥,在发生倒春寒后部分农户是否进行了追肥等因素会影响小麦的最终产量。3.同片区域的小麦会因种子、土壤等因素对倒春寒的抗击能力不同,不能因为其他农户没有减产就认为倒春寒不是减产原因。4.许杨主张减产严重,但对是否减产及减产情况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许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杨购买、使用金正大公司的硝基复合肥后,发现其种植的小麦减产,其认为系该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金正大公司夸大宣传该复合肥的功效所致,但金正大公司生产的硝基复合肥经提交安徽省蚌埠市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而小麦产量又与籽种、肥料、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事实上,2013年3月中旬以来小麦生长期间,盱眙县发生多次倒春寒现象,对小麦的生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许杨要求金正大公司赔偿小麦减产的损失,仍应对小麦减产与金正大公司生产的肥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