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39号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EncanesInternationalDevelopmentCorp),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哈密尔顿市凯瑟琳北街325号(325CatharineStreetNorthHamiltonOntarioCanada)。法定代表人: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路,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路、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40710.02美元(折合人民币7282520.91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加拿大一家从事出口废金属拆解销售企业。2006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废金属进口拆解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的供应,货物价格每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确定,货物到达后,被告予以付款,并由被告自行负责进口通关手续及货物拆解销售。双方并对货物品种(出金属率依据货单标注为准)、质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自2009年末起,因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致使被告拖欠货款逐步加大。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共计1140710.02美元(折合人民币7282520.91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市场不好、货物尚未销售为由不予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物价款。被告恶意拖欠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在与被告充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也无给付义务。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账户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营损失,对此相关损失被告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或者针对相关损失提起反诉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37份提单及31份形式发票,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被告。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313710.02美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计算为4307521.19美元)的货物。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12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其余25份提单项下货物并未收货。被告认可收到货物的12份提单号为:MOLU26001475220、MOLU26001348713、MOLU26001417584、MOLU26001479800、MOLU26001566377、HJSCTOR006823400、MOLU26001723990、MOLU26001731954、MOLU26001799342、HJSCTOR102200401、MOLU26002101707、COSU8000489980。原告主张该12单货物总价为1596827.91美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计算为1603001.74美元)。原告认可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被告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4月8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4月21日收到15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6月1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7月12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2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8月10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2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9月29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21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11月12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11月22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2月22日收到2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4月7日收到143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6月9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9月16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270000美元货款、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150000美元货款、于2012年2月27日收到100000美元货款、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50000美元货款,以上共计3173000美元。被告认可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4月7日支付143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6月9日支付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100000美元货款、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270000美元货款、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150000美元货款。2011年2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5772人民币/美元,2011年4月7日为6.542人民币/美元、2011年4月28日为6.5007人民币/美元、2011年6月9日为6.4758人民币/美元、2011年9月16日为6.3827人民币/美元、2011年12月5日为6.355人民币/美元、2012年2月13日为6.2965人民币/美元。按照上述汇率计算,被告共计支付���告人民币6847191元。原告提交了提单所对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除被告认可收到货物的提单所对应的缴款书的缴款人为被告之外,其他缴款书的缴款人均非被告。进口增值税缴款单位为被告的缴款书所载明的完税价格总计为人民币8236575元。经向海关部门提供提单号,查询37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信息,海关部门提供签发日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11份提单的报关信息,该11份提单的货主单位均非被告。但与原告提交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载明的缴款人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加拿大注册的企业,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提单、付款凭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卖出37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12单。关于其他25份提单项下的货物下落问题,天津海关提供的信息显示其中11单货的货主单位并非被告,但货主单位与原告提交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一致。通过审查缴款书可知,其他25单货物对应的增值税缴款人并非被告,缴款书载明的缴款单位与被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并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被告自认的12单货之外的25单货与被告已经达成合意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或法定提货凭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他25份提单项下货物货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收的1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双方存在分���。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应以在海关申报的价格计算。经计算,该12单货物总价为人民币8236575元。被告自认已付货款共计1063000美元(换算为人民币为6847191元),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12单货物还有其他付款。故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389384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利息损失。12份提单最后一份的签发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可收到货物的最后一份提单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2���13日。双方存在先到货后付款的情形,并且付款数额和货物价值不对应,故应以2012年2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9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38938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778元,由原告安克尼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000元,被告天津仁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