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安济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2010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根本未履行,双方2010年2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签订的同时第一份协议双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解除,因此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已没有法律效力,其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在此情况下仍认定协议有效,侵犯了双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二、原审认定双方2010年2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系对2010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的补充,没有证据支持。首先,���诉人两份协议内容存在重大冲突,不存在变更、补充的约定。其次,2010年2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协议全部作废。因此,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办理了相关证件,且已有部分业主入住,不宜认定协议无效,所以没有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考虑到赵县购买该房产父老乡亲的实际,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二、诉争双方就茂华大厦的转让曾签订过两份协议,一份是作价5000万的整体转让协议,也就是2010年1月17日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另一份是为了解决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3478万元,在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赵县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这两份协议是有相互联系的,第二份协议当时的3478万元是包括在第一份协议整体转让价5000万当中的。之所以签订第二份协议是因为邯郸和海南二公司的农民工因拿不到工资,在城内游行及围攻县政府,所以为了解决这两个公司的问题,就这两个公司已建成的工程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所以并不是第二份协议作废或解除了第一份协议。我公司从来没有认为“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已解除不发生效力。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我公司在2010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赵县茂华大厦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继续推动项目建设,双方均为项目公司股东,甲方负责协调后续工程连接等关系,同时协助乙方完善项目手续,乙方出资负责项目剩余部分开发建设、租售等,双方的收益甲方以固定收入体现,具体如下:甲方以项目现状为条件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项目的各项税费和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并办理开工、租售的所有手续;乙方于2010年春节前向项目支持500万资金用于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2010年1月7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栾民初字第55号、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华大厦3号楼整体1-4层楼房、1号楼整体1-8层楼房。原告提供的查封清单显示赵国华签字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该项目名称为赵县茂华大厦;经审核图纸,总建筑面积为56000平米,住宅部分面积为45000平米,商业部分为11000平米;项目现状为A楼已建地上八层,B楼建筑地上四层,C楼建筑平地四层,地下车库已接近封底。2、出让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以5千万元人民币整体收购茂华大厦的全部工程。3、甲方协助乙方做好项目出让善后工作,协助乙方将工程所有的证件交付给乙方,并变更到乙方名下。4、甲乙双方出让协议生效后,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由乙方监督发放给债权人。5、协议生效,手续全部都变给乙方后,乙方先将目前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和施工方沟通后,征得施工方同意分批将工程款付完。6、政府帮忙支付给施工方的农民工工资,将甲方借款手续过户给乙方,到期后由乙方承担偿还,并从乙方拨给甲方的出让费内扣除。7、乙方拨给甲方的工程出让款,春节前将施工方的工人工资和施工方同意接纳的数字,经甲方同意拨给��工方后,剩余的出让费在2010年6月之前全部付清。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保证,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各项承诺而造成不良后果,除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外,还应负责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11、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签协议,补签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出让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被告方提交的2010年2月3日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承诺书显示,因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茂华大厦整体工程项目转让已达成协议,但关于茂华大厦建设中的所有手续必须过户变更到河北燕春房地产公司名下,因春节年关已到,办各种手续时间来不及,为使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提前解决拖欠的农���工工资及提前做好工程开工的准备,对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年后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特做如下承诺:1、赵县政府承诺在3月底前将原国华房地产的土地证和各种手续变更到河北燕春房地产名下。2、河北燕春房地产在接到承诺后,在次日将农民工工资300万元拨到政府指定账户,由政府、燕春、国华三家共管安排发放。3、河北燕春房地产在接到此承书后立即做好春节前工地消防安全的检查工作以利工程重新启动。2010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茂华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原告应向两个建筑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共计3478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赵县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收购方式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米作价347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方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收购协议生效后,除施工方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并分期、分批处理结账外,其他所有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独自承担。第三条约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原告方提交的收购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接收该项目后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茂华大厦工程项目现已处于收尾阶段,部分楼房已达到交房条件,部分业主已入住。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情况,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结算2100多万元,而被告方称2010年2月8日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以及出让协议均已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协议中的标的物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被法院查封,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原告方提供的查封裁定、查封清单及通知书来看,原告方收到裁定的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但被告方表示不知情,查封裁定只是对协议中的部分标的物予以查封,但在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以何种方式予以限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告资金紧缺工程停工的情况下为使工程能够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让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并未借此逃避债务,被告接收茂华大厦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部分单元楼房已有业主入住,故不宜认定该出让协议无效。2010年1月17日原告以5千万元价款将茂华大厦工程整体出让给被告并签订出让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后双方又于2010年2月8日对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收购协议,工程作���3478万元,被告方认可该协议,该收购协议实质上只是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所签订的,是基于出让协议补签的协议,系出让协议的补充,该收购协议中载明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是指向2009年11月的合作协议,故被告方主张该收购协议签订后,出让协议作废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履行协议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辞,且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栾城县法院的查封裁定、查封清单及通知书来看,查封裁定只是���2010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中的部分标的物予以查封,但在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以何种方式予以限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资金紧缺工程停工的情况下为使工程能够继续施工,双方签订了《茂华大厦工程出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并未借此逃避债务,上诉人接收涉案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部分单元楼房已有业主入住,故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诉争双方2010年2月8日所签订了《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的性质,系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该收购协议实质上只是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所签订的,是基于出让协议补签的协议,系出让协议的补充,该收购协议中载明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是指向2009年11月的合作协议,故被告方主张该收购协议签订后,出让协议作废的说法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妥,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就该纠纷本案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志刚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