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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风武、张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6849207Y。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孙风武,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荆家镇。被告:张梅玲,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荆家镇。被告:任林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果里镇。被告:张佳佳,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果里镇。被告:周树宾,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荆家镇。被告:陈伟霞,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荆家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风武、张梅玲偿还借款本金57296.63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29515.07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6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风武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风武未作答辩。被告张梅玲未作答辩。被告任林成未作答辩。被告张佳佳未作答辩。被告周树宾未作答辩。被告陈伟霞未作答辩。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风武及其配偶张梅玲、任林成及其配偶张佳佳、周树宾及其配偶陈伟霞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树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孙风武及其配偶张梅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风武向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购收割机;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风武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梅玲作为被告孙风武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孙风武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孙风武偿还借款本金2703.37元、支付利息4729.85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孙风武尚欠借款本金57296.63元、利息29515.07元(正常利息2008.43元、罚息27506.64元)未支付。被告任林成、周树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孙风武及其配偶张梅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风武及其配偶张梅玲、任林成及其配偶张佳佳、周树宾及其配偶陈伟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张梅玲以借款人孙风武配偶身份与孙风武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借款的认可。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孙风武、张梅玲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风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风武、张梅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孙风武、张梅玲偿还借款本金57296.63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9515.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主张被告孙风武、张梅玲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林成、周树宾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孙风武、张梅玲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60000元及其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佳佳作为被告任林成的配偶、被告陈伟霞作为被告周树宾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系对被告任林成、周树宾保证担保的明知和同意。被告任林成、周树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构成各自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任林成、周树宾对被告孙风武、张梅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佳对被告任林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伟霞对被告周树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林成及其配偶张佳佳、被告周树宾及其配偶陈伟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风武、张梅玲追偿。被告孙风武、张梅玲、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武、张梅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7296.63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95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风武、张梅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林成、周树宾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佳佳对被告任林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伟霞对被告周树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任林成及其配偶张佳佳、被告周树宾及其配偶陈伟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风武、张梅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被告孙风武、张梅玲负担;被告任林成、张佳佳、周树宾、陈伟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