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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尚栋第三人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尚栋,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64号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2。法定代理人:郑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尚栋,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高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祥顺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公司)、徐尚栋,第三人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瑞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被告太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栋、贺锐,被告徐尚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第三人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瑞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原一建公司支付宝瑞祥顺公司钢材货款即垫资费1479554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承担补偿金直至付清欠款止。2.判令徐尚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海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协助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原一建公司、徐尚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宝瑞祥顺公司与太原一建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宝瑞祥顺公司为太原一建公司在大同海昇集团财富官邸16#楼提供螺纹、线材、盘螺等建筑钢材,太原一建公司指定徐文强为收料员,由太原一建公司代理人徐尚栋与宝瑞祥顺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从货到之日起乙方(太原一建公司)给予甲方(宝瑞祥顺公司)每天每吨3.5元的垫资费。于2013年8月10日乙方给予甲方总货款以及全部垫资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货款。2013年8月10日后,每批货到现场乙方给予甲方每天每吨3.5元的垫资费于货到当月内付所有总欠款的(百分之七十)货款。余下(百分之三十)货款到封顶之后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垫资补偿。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逾期付款给甲方,乙方同意付给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一)作为补偿金。乙方两个月内未按照合同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宝瑞祥顺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为太原一建公司、徐尚栋提供了螺纹等建筑钢材,但太原一建公司、徐尚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垫资款,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宝瑞祥顺公司与徐尚栋签订了数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7月31日,太原一建公司、徐尚栋共计欠款14795542.6元。经了解,徐尚栋系实际施工方,依法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海晟公司为财富官邸的开发商是钢材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协助还款责任。太原一建公司辩称,1.宝瑞祥顺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太原一建公司既没有与宝瑞祥顺公司签订过所谓的《钢材供销合同》,也没有委托徐尚栋与宝瑞祥顺公司签订过该合同。2.宝瑞祥顺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其所供钢材的实际收货人承担。太原一建公司并未向宝瑞祥顺公司购买钢材,该合同实际系宝瑞祥顺公司与徐尚栋签订,对于徐尚栋支付不足的钢材款,宝瑞祥顺公司应继续向徐尚栋主张,其向太原一建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宝瑞祥顺公司要求太原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宝瑞祥顺公司与徐尚栋在《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大同海昇集团财富官邸16#楼”,故宝瑞祥顺公司应按照合同供应16#楼所需钢材,而根据宝瑞祥顺公司提供《提货单》显示,宝瑞祥顺公司同时向徐尚栋供应11#楼和16#楼所需钢材。11#楼的施工单位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瑞祥顺公司要求太原一建公司承担11#楼、16#楼的钢材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4.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宝瑞祥顺公司与徐尚栋在该《钢材供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垫资款和补偿金,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所谓的垫资款、补偿金的性质实际应当依法认定为违约金。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高达徐尚栋欠付钢材款的2倍之多,已经远远高于因欠付钢材款给宝瑞祥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应当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宝瑞祥顺公司要求太原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宝瑞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尚栋辩称,一、对于本案中宝瑞祥顺公司诉称的徐尚栋欠其钢材款金额4613414.6元无异议。二、本案中11号楼及16号楼的钢材均是徐尚栋从宝瑞祥顺公司处购买,其中16号楼是徐尚栋挂靠在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名下承包,11号楼是徐尚栋挂靠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目前徐尚栋已向宝瑞祥顺公司支付钢材款550万元。三、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垫资费及违约金过高并且无法律依据。(一)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无法律依据:1.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第4条规定:“自合同签订日起(六)天之内(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送齐所有的计划数量”。而实际上宝瑞祥顺公司在六天内提供的钢材数量仅116吨,占总吨数1259吨的10%不到,其供货时间从2013年7月4日一直延续到2014年7月8日,整整一年有余。因此宝瑞祥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宝瑞祥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自然宝瑞祥顺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2.宝瑞祥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是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而宝瑞祥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8日,也就是宝瑞祥顺公司供完货一个月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宝瑞祥顺公司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宝瑞祥顺公司自己意定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虽然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清所有款项,但是由于宝瑞祥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送齐,导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7个月宝瑞祥顺公司还在供货。因此,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明显与事实冲突、不符。3.本案中,宝瑞祥顺公司不仅主张了违约金,同时又主张了每日每吨3.5元的利息,并且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就开始计算一直到2016年7月31日,而违约金也是按日计算,从2014年8月24开始计算,宝瑞祥顺公司同时按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行为明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二)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垫资费数额偏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而宝瑞祥顺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计算的垫资费为6915831元,而根据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1011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为699275元,461万元从2014年8月24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2927元,合计为150万元,也就是说即使徐尚栋550万元都是在2014年8月23日归还,那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全额、满额计算利息月只有150万元。因此,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691万元的利息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2.根据利息计算清单来看,宝瑞祥顺公司是将2014年的利息折算成吨数,在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收取新的利息,然后又将2015年的利息折算成新的吨数计算2016年的利息,宝瑞祥顺公司的利息计算方法明显是属于利滚利,是属于法律禁止的。3.根据宝瑞祥顺公司提供的钢材款及垫资费的明细表显示,宝瑞祥顺公司垫资费的计算方式为:天数(均是供货当天的日期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当次送货吨数×3.5元,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因为该计算方式适用了一个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的方法,他在计算式没有将徐尚栋在2013年、2014年先后付了550万元货款相应的吨数扣减再计算。4.该垫资费的约定明显过高,如前所述,正常的利息为150万元,现在宝瑞祥顺的主张超过正常利息的四倍之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损失超过30%属于过高的情形。5.该垫资费为每吨每天3.5元,一年下来利息为1277.5元,而每吨货物的费用均价为3800元,1277.5÷3800=33.6%,即年利息为33.6%,明显偏高。6.宝瑞祥顺公司主张垫资费的同时又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综上,徐尚栋认可欠付本金的事实,也愿意偿还本金,但是宝瑞祥顺公司利息、违约金等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海晟公司述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对海晟公司没有效力,海晟公司没有义务直接给宝瑞祥顺公司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西大同财富官邸11#、16#楼的开工报告》、《山西大同财富官邸11#、16#楼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钢材供销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第二、钢材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第三、《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垫资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第四、太原一建公司应否向宝瑞祥顺公司支付钢材款、垫资费、违约金问题;第五、徐尚栋、海晟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或协助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宝瑞祥顺公司提供《钢材供销合同》,欲证明宝瑞祥顺公司为太原一建公司建设的“大同海昇集团财富官邸16#楼”提供建筑钢材。太原一建公司认为《钢材供销合同》属无效合同,《钢材供销合同》上太原一建公司的签章系假章,太原一建公司并未委托徐尚栋和宝瑞祥顺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提供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印章管理中心出具的《生产任务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证明》。徐尚栋对《钢材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尚栋与太原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由太原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且司法鉴定时并没有提供同一时期公章比对样本,《钢材供销合同》上印章的真伪不清楚。海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生产任务单》明确载明太原一建公司新公章(编号为1402075005868)制作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证明》亦载明太原一建公司的旧公章已依法销毁;而从《钢材供销合同》形式上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宝瑞祥顺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甲方一栏盖章,太原一建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钢材供销合同》中所述的“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编号为1402075005868)所述的“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由此可见,虽然《钢材供销合同》中的太原一建公司的印章并非由新公章(编号为1402075005868)盖印形成,然而,太原一建公司作为财富官邸16#楼工程中标人的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宝瑞祥顺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且宝瑞祥顺公司提供的钢材实际上也用于财富官邸16#楼工程建设并已形成附合,故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应当认定《钢材供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宝瑞祥顺公司提供《提货单》,欲证明宝瑞祥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太原一建公司提供建筑钢材共2723.968吨、货款共10113414.44元。太原一建公司认为财富官邸11号项目不属于其中标的项目,《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已经约定钢材结算价,而《提货单》上钢材的单价没有依据。徐尚栋对《提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钢材已经收到,且数量亦正确。海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从《提货单》形式上看,提货单位名称包括“太原一建大同财富官邸11#项目部”、“太原一建大同财富官邸11#16#项目部”“太原一建大同财富官邸16#项目部”三种情形。第一,因财富官邸11号楼并非太原一建公司中标工程,故财富官邸11号楼使用宝瑞祥顺公司的钢材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二,因“太原一建大同财富官邸11#16#项目部”《提货单》载明11号楼和16号楼使用钢材共计2166.608吨,钢材款共计7942315.6元,但宝瑞祥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将16号楼单独使用的钢材数量从11号楼和16号楼共同使用的钢材数量中分离出来,故16号楼钢材的实际用量无法确定。第三,经核实,“太原一建大同财富官邸16#项目部”《提货单》载明16号楼使用钢材共计405.76吨,钢材款共计1542258.94元。另外,尽管《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定价标准为“货到当天兰格网石家庄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其中的河北钢铁价格作为结算价”,但该约定仅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因此单价并不明确,而《提货单》上钢材不但单价明确,且有《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收料员徐文强签字确认,故太原一建公司认为《提货单》单价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第四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天内(不可抗力因素外)送齐所有的计划数量;第七条从货到之日起乙方(太原一建公司)给予甲方(宝瑞祥顺公司)每天每吨3.5元的垫资费。于2013年8月10日乙方给予甲方总货款以及全部垫资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货款。2013年8月10日后,每批货到现场乙方给予甲方每天每吨3.5元的垫资费于货到当月内付所有总欠款的(百分之七十)货款。余下(百分之三十)货款到封顶之后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垫资补偿。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逾期付款给甲方,乙方同意付给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一)作为补偿金。乙方两个月内未按照合同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宝瑞祥顺公司根据《钢材供销合同》、《提货单》等核减已经支付的550万元后,计算11号楼、16号楼工程钢材货款为4613414.6元,垫资费为6915831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66297元。太原一建公司提出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徐尚栋提出宝瑞祥顺公司主张的垫资费、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宝瑞祥顺公司在2017年7月4日第一次向财富官邸16号楼供货,在2014年7月8日最后一次向财富官邸16号楼供货。由此可见,在《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宝瑞祥顺公司和太原一建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第一,《钢材供销合同》约定每天每吨3.5元的垫资费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开始向财富官邸16号楼供钢材,财富官邸16号楼于2014年8月14日主体验收,宝瑞祥顺公司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故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垫资费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301685.64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20866.59元;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127462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8794.88元;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161345.5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10702.58元;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147865.7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9512.69元;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504754.2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31378.89元;因宝瑞祥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财富官邸16号楼所供钢材的钢材款合计299145.9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垫资费应为15755.02元。以上垫资费合计97010.65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钢材供销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从宝瑞祥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2014年8月24日到宝瑞祥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损失应以2014年8月24日之前产生的货款和垫资费金额之和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算,亦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之前,应支付的钢材货款为1542258.94元、垫资费为97010.65元,二者之和为1639269.59元,故违约金应为238988.43元,之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四:因《钢材供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宝瑞祥顺公司提供的钢材实际上也用于太原一建公司中标的财富官邸16#楼工程建设并已形成附合,故太原一建公司理应向宝瑞祥顺公司支付钢材款1542258.94元、垫资费97010.65元及违约金238988.43元。关于争议焦点五:虽然从《钢材供销合同》形式上看,徐尚栋在太原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但庭审中徐尚栋明确表示案涉钢材系其从宝瑞祥顺公司购买,也明确同意向宝瑞祥顺公司支付钢材款,应当视为徐尚栋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因海晟公司并非《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宝瑞祥顺公司请求海晟公司承担协助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虽然宝瑞祥顺公司认可徐尚栋已经向其支付550万元钢材款,但基于宝瑞祥顺公司向财富官邸11号楼和16号楼工程提供钢材,该550万元钢材款实际支付的是11号楼还是16号楼工程钢材款无法确定,故对太原一建公司及徐尚栋已经支付16号楼钢材款55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42258.94元、垫资费97010.65元及违约金238988.43元,共计1878258.02元,2016年8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尚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73元,由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530元,由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尚栋对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467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