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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志昌与莫志仁、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昌,莫志仁,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669号原告:韩志昌,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系原告韩志昌弟弟。被告:莫志仁,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付海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被告:付林达,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昌与被告莫志仁、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被告莫志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莫力、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付荣、被告付林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莫志仁、天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1年2月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837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付林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莫志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22日,被告莫志仁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天旗公司,撤回原借据。被告天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天旗公司承诺在12个月后用磴口县学府二期、杭锦后旗园子渠名都项目的资产或者现金还清借款,被告付林达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被告天旗公司和付林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志仁、天旗公司、付林达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2日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债权人韩志昌、债务人莫志仁、天旗公司、担保人付林达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莫志仁对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500元,于2013年5月22日转移给被告天旗公司,由天旗公司承担还清借款的义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十二个月后。被告付林达签字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莫志仁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收据和转让协议都证明原告与天旗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意图。理由是天旗公司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莫志仁换票,不能证明天旗公司收到原告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已超过法定利率,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仍要求莫志仁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没有成立。被告莫志仁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2.5分,该债务已于2013年5月22日转移给天旗公司,应由天旗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自己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志仁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一张和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莫志仁借到原告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在债务转移后莫志仁已将原借条收回。协议第二条约定,至2013年5月22日起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天旗公司,与莫志仁没有任何经济与法律关系。第三条约定说明签协议时原告认为天旗公司有偿还能力,事实上当时天旗公司确实具备偿还能力,所以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对被告莫志仁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对举证意图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辩称,(一)该借款由被告莫志仁占有使用,应由莫志仁承担偿还责任。三方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莫志仁隐瞒公司已经陷入严重债务危机的情形下,导致原告违心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仍要求莫志仁承担还款义务,说明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对三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退一步讲,即使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被告付林达对上述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转让协议约定天旗公司在十二个月后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起诉讼,现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莫志仁与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志仁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虽对原告与被告莫志仁的举证意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影响本院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韩志昌经人介绍向被告莫志仁出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2.5分。2013年5月22日,原告韩志昌与被告莫志仁、天旗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志仁对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500元由天旗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与莫志仁无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天旗公司承诺在12个月后用磴口县学府二期、杭锦后旗园子渠名都项目的资产或者现金还清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付林达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天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天旗公司和付林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志昌、被告天旗公司及莫志仁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当事人均已接受并签名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以上欠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莫志仁)欠甲方(原告)以上款项由丙方(天旗公司)承担向甲方还清借款的义务,本项债务与乙方(莫志仁)无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约定,三方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志昌、被告天旗公司及莫志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成立生效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莫志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旗公司自愿为原债务人莫志仁承担还款责任,且债权人韩志昌已经接受,故被告天旗公司与原告韩志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天旗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天旗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韩志昌请求被告天旗公司清偿债务本金和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林达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在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付林达主张过权利,被告付林达亦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林达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志昌出借款项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辩称原告韩志昌同意转移债务系被告莫志仁隐瞒天旗公司已陷入严重债务危机的事实,误导原告韩志昌作出错误认识所致,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原告韩志昌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天旗公司、付林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志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志昌要求被告莫志仁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志昌要求被告付林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