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矮古”,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至13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和一把螺丝刀等,窜到本市兴城分别3次盗窃摩托车及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青眼塘路农资宿舍车棚内,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曾某的摩托车尾箱,偷走尾箱内的一张中石化油卡。2、2017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兴田一路爱兴街第六小学门口的路边,盗得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女装摩托车,并将该部摩托车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兴田一路雷屋一巷道内,盗窃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女装摩托车,并在用作案工具撬开摩托车尾箱和坐垫箱盗得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及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袁某、曾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陈某甲属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