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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周治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08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杨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治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治昌,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工业园江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悦公司)、被告周治昌、被告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州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周志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邹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志顺、邓萍组成合议庭在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彭杨帆、被告重庆兴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治昌、被告周治昌、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525,689.99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兴悦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25,68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周治昌和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对被告重庆兴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兴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昌对重庆兴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共欠重庆九州通公司货款525,689.99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九州通集团和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重庆兴悦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25,689.99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现各被告均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重庆兴悦公司辩称,经对账后,重庆兴悦公司欠重庆九州通公司货款525,689.99元货款属实。重庆九州通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重庆兴悦公司已签收。因重庆兴悦公司非法融资,现无法偿还原告九州通集团债务、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周治昌辩称,重庆兴悦公司欠重庆九州通公司货款525,689.99元货款属实。2015年12月17日周治昌签署的保证书属实,但是重庆兴悦公司被查出非法融资后签署的,现周治昌无能力偿还所欠九州通集团债务。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辩称,重庆九州通公司与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重庆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集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重庆兴悦公司及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九州通集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年度购销合同、2015年12月15日往来对账函、2015年12月17日保证书、2015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邮寄单以证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公司对原告九州通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2015年度购销合同,建立药品买卖关系,约定限期结算,即赊销额度不得超过100,000元,且在每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结清所欠货款;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重庆九州通公司)不予发放任何欠款,乙方(重庆兴悦医院)应于12月25日以电汇方式结清所欠货款。乙方累计欠款达成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赊销额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若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原告)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重庆九州通公司持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525,689.99元往来账对帐函与重庆兴悦公司对帐,重庆兴悦公司在对帐函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认可应付重庆九州通公司货款525,689.99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周治昌签署保证书,对重庆兴悦公司所欠重庆九州通公司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货款525,689.99元、违约金及重庆九州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3日,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九州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重庆九州通公司将其对重庆兴悦公司享有的525,689.99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以抵消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对九州通集团的到期债务,协议签订后重庆九州通公司应协助九州通集团实现转让的债权,并对该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原告九州通集团取得该债权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公司未向九州通集团履行债务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九州通集团与重庆九州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九州通集团主张重庆兴悦公司给付欠款525,689.99元,有被告重庆兴悦公司、周治昌对该欠款的确认及原告与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九州通集团要求重庆兴悦公司支付违约金系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故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525,689.9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周治昌签署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重庆兴悦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九州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后,因九州通集团债权并未实现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被告重庆九州通公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5,689.99元;二、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5,689.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被告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周治昌、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重庆市兴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梁志顺审判员 邓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