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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元喜与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喜,杨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7号原告:张元喜,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凉城县。被告:杨明胜,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凉城县。原告黄三娃与被告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息1.5分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写了书面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杨明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元喜主张的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明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加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协议,被告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元喜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间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预交3800元),由被告杨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目审 判 员  梁尚峰人民陪审员  郑昭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