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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廷超与李廷杰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廷超,李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03号之一申请人杨廷超,男,生于1965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李廷杰,女,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杨廷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廷杰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廷杰应向申请人杨廷超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廷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廷杰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廖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