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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179、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2536张文华与索尔维-恒昌(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索尔维-恒昌(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179、2536号原告(被告):张文华。被告(原告):索尔维-恒昌(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张杨公路东化工城。法定代表人:Olivier,Martial,CharlesTOURE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文华与被告(原告)索尔维-恒昌(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日立案,两案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文华、被告(原告)恒昌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文华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中旬,恒昌化工公司单方发出待岗通知。待岗期限自2016年2月中旬起,期间每月按照张家港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张文华等员工为此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恒昌化工公司的待岗通知违法。后张文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昌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待岗生活费的差额,仲裁委没有全部支持仲裁请求,为此张文华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原告)恒昌化工公司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中旬恒昌化工公司向包括张文华在内的数十名员工发出《待岗通知》,主要内容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人数因公司设备自动化控制的提高而出现大量富余,将包括张文华在内的几十名员工纳入待岗人员管理范畴,2016年3月1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嗣后张文华等员工不再向恒昌化工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3月张文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待岗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因其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文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判决驳回了张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昌化工公司认为,现张文华再次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属于重复起诉,该项请求属于之前“撤销待岗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的请求范围内。且在恒昌化工公司发出待岗通知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2016年2月,2016年3月1日起即进入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所以无须再行支付2016年3月起的工资差额。为此,恒昌化工公司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张文华与恒昌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文华岗位为机械维修。2015年9月30日恒昌化工公司发出《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主要内容为:因恒昌化工公司持续的设备自动化改造及工艺改进,公司员工人数出现富余,公司对2015年10月30日17:00之前主动提出离职并经公司审核同意的员工将按照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2015年10月16日前申请并或审核通过的,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特别奖励。张文华为该方案适用对象。2016年2月中旬恒昌化工公司向包括张文华在内的数十名员工发出《待岗通知》,主要内容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人数因公司设备自动化控制的提高而出现大量富余,将包括张文华在内的员工纳入待岗人员管理范畴。张文华待岗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2016年3月1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公积金、社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嗣后张文华等员工不再向恒昌化工公司提供劳务,恒昌化工公司按其承诺向该部分员工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张文华等十六名员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待岗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因其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文华等十四名员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昌化工公司不同意张文华回到原岗位工作,原劳动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张文华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遂判令驳回张文华的诉讼请求。张文华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5民终8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昌化工公司所作上述待岗安排其实质是使得张文华等人永久性丧失了原有的工作岗位、劳动条件以及原有的劳动报酬,鉴于恒昌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文华等人回到原岗位工作,系恒昌化工公司单方对其与张文华等人劳动合同关系基础性内容所作的根本性否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了与张文华等人的劳动合同;鉴于恒昌化工公司明确拒绝张文华等人回到原工作岗位,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在恒昌化工公司坚决不愿意提供原有的工作岗位、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恒昌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张文华等人的劳动关系,对该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张文华等人可另行主张,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昌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516元。2017年2月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昌化工公司支付张文华2016年3月工资差额1294.13元;二、驳回张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文华、恒昌化工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6)苏05民终8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昌化工公司所作待岗安排其实质是使得张文华等人永久性丧失了原有的工作岗位、劳动条件以及原有的劳动报酬,鉴于恒昌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文华等人回到原岗位工作,系恒昌化工公司单方对其与张文华等人劳动合同关系基础性内容所作的根本性否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了与张文华等人的劳动合同,即张文华与恒昌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6年2月中旬因恒昌化工公司所作之待岗安排而解除,且此后张文华亦不再向恒昌化工公司提供劳务。在此情形下,张文华要求恒昌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索尔维-恒昌(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张文华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驳回原告(被告)张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