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冯俊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冯俊合,白凤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财,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凤鸣。上诉人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朝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合、白凤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青岛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冯俊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凤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朝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凤鸣签订的《农场承包协议》之终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涉案债务。冯俊合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白凤鸣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冯俊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515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冯俊合放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白凤鸣与青岛朝晖公司签订《农场承包协议》。2015年8月5日,白凤鸣购买冯俊合大棚膜,计款55155元,白凤鸣为冯俊合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18日,青岛朝晖公司与白凤鸣签订《农场承包协议之终止协议》,双方协商终止承包协议,协议终止后白凤鸣将农场内的全部设施,包括20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农具、工具清点交接,出现毁损由白凤鸣根据市场价赔偿;青岛朝晖公司将白凤鸣承包期间的投入部分设施及农作物作价30万元给白凤鸣:其中现金付14351元,白凤鸣外欠债务285649元由青岛朝晖公司偿还。本案所诉55155元即包含在上述债务中。冯俊合对于白凤鸣将债务转移给青岛朝晖公司一事也予以认可。白凤鸣称已按照涉案终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200亩土地及农具等清点交接给青岛朝晖公司,而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作价款。因此其又于2016年4月使用公司3个大棚,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青岛朝晖公司称白凤鸣至今占用公司3个大棚,农具、工具未交接,股权未转让,终止协议未履行,公司未支付作价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白凤鸣购买冯俊合大棚膜并出具欠条,欠款55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岛朝晖公司与白凤鸣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欠款由青岛朝晖公司承担,而对该债务转移,原告冯俊合知情也予以认可,因此青岛朝晖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青岛朝晖公司不依据原债务关系提出抗辩,而以白凤鸣未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股权转让等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对此不予支持。青岛朝晖公司与白凤鸣对终止协议履行有异议的,应由协议双方解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综上,原告同意白凤鸣将债务转移给青岛朝晖公司,其要求被告青岛朝晖公司支付货款5515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俊合大棚膜款55155元;二、驳回原告冯俊合对被告白凤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朝晖公司提交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792号裁决书,旨在证实马焕祥通过仲裁程序向其主张过劳动报酬,但被生效的仲裁裁决驳回。被上诉人冯俊合、白凤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上诉人认为马焕祥系受雇于白凤鸣,其劳动报酬应由白凤鸣负担,但该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应由上诉人负担。马焕祥应持转让协议,到法院主张权利,而不是到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经查,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792号裁决认定,马焕祥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白凤鸣有劳动关系,应由白凤鸣向其提供劳动报酬,马焕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青岛朝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青岛朝晖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俊合、白凤鸣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依据该裁决主张不承担涉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继而引发的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白凤鸣因买卖合同欠付冯俊合货款,白凤鸣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青岛朝晖公司,并征得债权人冯俊合同意。据此,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判认定青岛朝晖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青岛朝晖公司应当依据原债务关系提出抗辩亦无不当。合同具有相对性,青岛朝晖公司以其与白凤鸣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支付涉案货款,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与白凤鸣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盛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