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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许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许天云,李万英,万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云,男,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英,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鑫,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天云、李万英及原审被告万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许天去、李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判令不予支持;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有伪造嫌疑,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将近70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许天云、李万英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16417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43714元/年,故对许天云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3714元/年×(20-6年)×20%=122400元。针对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许天云、李万英答辩称:1、二答辩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浙江省嘉兴市工作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二答辩人不是企业正式职工,虽年近70,但仍在工作,原审支持二答辩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针对许天云、李万英的上诉,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是息县农村户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天云、李万英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万鑫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十二里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天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许天云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万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天云、李万英无责任。原告许天云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9385.02元。后于2016年9月6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共计9662.06元。原告李万英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7897.36元。后于2016年9月6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共计10172.92元。原告许天云的伤情,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693.5元。原告李万英的伤情,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万英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603.5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估损总价格为8256元,评估费5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系单方委托;2、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有职权的事故处理单位,其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因此,法院不准其重新鉴定申请。豫S×××××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许天云、李万英系夫妻。许天云、李万英于2015年3月1日与嘉兴润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许天云的工资为2950元每月,李万英的工资为2520元每月,合同期限为两年。许天云、李万英于2015年3月5日在嘉兴市××区租房居住。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天云、李万英在浙江省嘉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许天云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取整):一、原告许天云:1、医疗费9385.02元+9662.06元=1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60日×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日×30482元/年÷365天=5011元;5、误工费120日×2950元/月÷30天=11800元;6、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6年)×20%=105983元;7、车损825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拖车施救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6747元。二、原告李万英:1、医疗费7897.36元+10172.92=18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60日×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日×30482元/年÷365天=5011元;5、误工费90日×2520元/月÷30天=75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291元。二原告赔偿总额为20103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赔偿总额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但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再按比例分别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赔偿总额20103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剩余79038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万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天云、李万英无责任,因此,剩余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01038元。鉴定费2297元(1693.5元+603.5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万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天云、李万英201038元。二、被告万鑫垫付款25000元,扣除被告万鑫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97元后还剩余22203元,原告许天云、李万英于收到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万鑫承担。二审查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提供嘉兴润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陶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一份,意证明经过调查,许天云并不在嘉兴润淼公司工作,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都是假的,对此,许天云、李万英认为,无法证明该“说明”是陶某某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庭后,经本庭核实,陶某某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另,庭审期间,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提出原审中许天云、李万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许金青是许天云、李万英的女儿,许金青通过中介将自己的房屋租给父母,并每月收取租金,不符合常理,意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天云在浙江省嘉兴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许天云、李万英对许金青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仍认为其一直居住在嘉兴。本院认为,万鑫驾驶车辆与许天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息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万鑫负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许天云、李万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万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万鑫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许天云、李万英系农村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与嘉兴润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与许金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嘉兴润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许金青与许天云、李万英有亲属关系,故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认为许天云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许天云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388.4元[10853元/年×(20年-6年)×20%];许天云、李万英在事故发生时虽年近70周岁,因其二人仍需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维持生活,故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嘉兴润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对其务工情况不予认可,对许天云、李万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故许天云的误工费应为3568.1元(10853元/年÷365天×120天),李万英的误工费应为2676.08元(10853元/年÷365天×90天)。许天云、李万英以原审应当适用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调整;许天云、李万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天云、李万英各项损失共计112327.58元。三、驳回许天云、李万英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许天云、李万英承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