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丁某,张瑞,张占武,周庆彪,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文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贺锋,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武,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庆彪,男,汉族。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高皇乡黄台徐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晓霞,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张瑞、张占武、原审被告周庆彪、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贺锋、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张占武及其与张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原审被告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71.4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不合理部分;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错误,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标准错误。根据一审庭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父亲的护理费证据中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而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不能完整的证明其护理费的真实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明显依据错误。华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错误判决。原审被告张瑞所驾驶的豫C×××××轿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数量为四个座位和一个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元。依据豫C×××××轿车行车证信息,该车为五座小型轿车,出险时该车乘坐了六个人,属于超载行驶。对于违章搭乘人员。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42条明确规定,对于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五个车上乘客损失,明显超出车上人员承保四个人员的份额,对于此类违法违规的行为应予以禁止,而非纵容,因此对于违章搭乘并导致受伤的车上人员,不应该由我司进行承担。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依据被保险人张占武投保险种及双方约定,车上人员40000元,即车上人员每人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元,但原审法院突破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杜帅飞11291.09元,明显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瑞、张占武共同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泰财险公司诉称其承保了车上的五个人,但一审判决了六个人这一事实存在,其承保的总额是每人一万,但一审判决没有超过总额。另,车上有两个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正确。再次,对于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我方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无误。丁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公司对华泰财险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称:没有意见。华泰财险公司对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称:没有意见。周庆彪、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被告张瑞驾驶豫C×××××号别克轿车(该车××有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沿汝阳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458米处时,与周庆彪驾驶的同向在道路上停放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张瑞、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庆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不承担责任。张瑞、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六人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分别就自身的损失提起了诉讼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丁某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头皮裂伤;5、鼻骨骨折”。原告丁某2015年9月26日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869.91元。豫C×××××号别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占武(张瑞父亲),该车在华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4座)、附加不计免赔。豫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E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以平顶山市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3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2座)、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1、根据(2016)豫0326民初734号原告张瑞、张占武与被告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张瑞的损失有医疗费99372.4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80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217701.32元。张占武的车辆损失51350元、评估费2000元。2、根据(2016)豫0326民初724号原告杜帅飞与被告张瑞、张占武、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杜帅飞的损失有医疗费16760.62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1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61599.12元。3、根据(2016)豫0326民初1066号原告曹明阁与被告张瑞、张占武、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曹明阁的损失有医疗费8477.7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58746.72元。4、根据(2016)豫0326民初1387号原告宋晓艳与被告张瑞、张占武、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宋晓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4052.99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16964.49元。5、根据(2016)豫0326民初1400号原告张冰镭与被告张瑞、张占武、周庆彪、诺亚舟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张冰镭的损失有医疗费6661.79元、护理费1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9345.29元。6、张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1572.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2828.9元。杜帅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320.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4278.5元。曹明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037.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009元。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469.91元,护理费、交通费共2450元。宋晓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412.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551.5元。张冰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261.79元,护理费、交通费共2083.5元。一审法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庆彪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张瑞和××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的损失及车辆损失由张瑞承担30%、周庆彪承担70%。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E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诺亚舟物流公司,被告周庆彪系该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周庆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其雇主被告诺亚舟物流公司承担。豫C×××××号别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占武,该车在华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4座)、附加不计免赔;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E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诺亚舟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3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2座)、附加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张瑞和××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等六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六人同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各自的损失应按相应比例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E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DE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30%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承保豫C×××××号别克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张瑞予以承担。被告张占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丁某损失的核定方面:原告丁某主张住院医疗费4869.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原告丁某主张其父亲对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按工作期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了加盖有江阴市华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印章的2015年7至9月份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进行证明,原告提交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按197.86元/天偏高,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护理期限按住院15天计算合理,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1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此,原告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869.91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7919.91元。原告丁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的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张瑞、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六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69.91元。因此,原告丁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中赔偿金额为:10000元×5469.91元/(101572.42+17320.62+9037.72+5469.91+14412.99+7261.79)元=352.73元。原告丁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2450元/(112828.9+44278.5+49009+2450+2551.5+2083.5)元=1264.06元。原告丁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丁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目5117.18元(5469.91元-352.7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185.94元(2450元-1264.06元),共6303.12元。原告丁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豫DE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30%的责任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豫C×××××号小型轿车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40000元内按杜帅飞、曹明阁、丁某、宋晓艳、张冰镭五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丁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03.12元由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豫DE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承担70%,计4412.18元。其余的30%赔偿金额1890.94元。××的该部分损失共29591.15元未超出四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总限额40000元(宋晓艳的4415.59元、杜帅飞11291.09元、曹明阁9653.41元、张冰镭2340.62元、丁某1890.94元),因此,豫C×××××号小型轿车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对原告丁某的该部分损失1890.94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6028.9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890.94元;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瑞承担15元,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35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故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丁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后由其父亲护理,原审中已提交其父亲丁校伟的劳动用工合同、请假条及工资结算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调低护理人的误工工资标准,按15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以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为由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上人员(乘客)险赔付问题,原审判决的总赔付金额并未超出华泰财险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华泰财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50元,由华泰财险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理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