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连之德与王祖凯、唐志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之德,王祖凯,唐志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10号原告:连之德,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王祖凯,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唐志强,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连之德与被告王祖凯、唐志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之德、被告王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2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祖凯系被告唐志强的司机。被告王祖凯在原告处修车,共花费修车费2345元,有被告的签名为凭。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修车费,二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王祖凯辩称,在原告处修车属实,但我是被告唐志强雇佣的司机,车是被告唐志强的,修车款应由被告唐志强支付给原告,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唐志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凯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中载明,被告王祖凯驾驶被告唐志强所有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章被处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祖凯系被告唐志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志强的汽车在原告处维修,共计欠维修费2345元,有被告王祖凯签名的修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志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祖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祖凯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唐志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之德修车款234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祖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