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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维科与刘宝珠、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10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常某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小学文化,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解放东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经济桥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豆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