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05号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6443754R(1-1)。法定代表人:储凯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辉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担任销售员,合同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支持被告工作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合同到期归还。现双方合同到期且未续订,但被告拒不还款。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致讼始。被告黄辉通过他人传送答辩状,辩称被告为原告在广西推广产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讯费、应酬费等推广费用23万元多。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5万元是推广费用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追回不合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垫付的推广费用1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销售员,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实行工资加销售提成方式获取报酬。当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作为活动资金,确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销售业绩未达要求为由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起,被告的报酬改为承包提成。并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该款一直未归还。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仲裁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产生于2016年10月30日,对之前的借款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