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利,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胜利酒后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大邵村路段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廊泊路白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胜利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8.84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胜利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大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胜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胜利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孙胜利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利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胜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胜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