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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家林与黄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林,黄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50号原告:刘家林,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蒋钦,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利,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刘家��与被告黄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东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以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但打印《欠款凭证》时将还款日期打印成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打印成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息义务。因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和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3、垫付宝交易凭证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于同日按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分三笔款以垫付宝交易方式转账到被告所在的防城港市佳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但打印《欠款凭证》时将还款日期打印成“2016年10月21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打印成“逾期债权人刘家林每天按百分之一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垫付宝交易凭证及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尚未偿还���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垫付宝交易凭证及转账记录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欠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利向原告刘家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黄东利向原告刘家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给原告),由被告黄东利负担,被告黄东利偿还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4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庆荣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俩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