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照贤与宫国鹏、韩玉华、杨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贤,宫国鹏,韩玉华,杨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88号原告:朱照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国鹏。被告:韩玉华。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岭。原告朱照贤诉被告宫国鹏、韩玉华、杨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许萍,被告宫国鹏、韩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18020元,共计21180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宫国鹏账户汇款共计210余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核对账款,被告宫国鹏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2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双方约定:该21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宫国鹏在约定的期间内分五笔偿还借款,被告杨金岭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玉华与被告宫国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宫国鹏未偿还借款,故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宫国鹏、韩玉华辩称,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单不是宫国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及其寻找的其他朋友胁迫、非法拘禁宫国鹏三天之后,签订的借款单。宫国鹏与韩玉华于2014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此笔借款与韩玉华无任何关系,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韩玉华不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杨金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5月12日《借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宫国鹏向原告借到款210万元;被告杨金岭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宫国鹏、韩玉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胁迫、非法拘禁宫国鹏三天之后,签订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仅代表借款合意,原告并未履行该笔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单》系由被告宫国鹏本人签署,且有原告后续提交的汇款交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杨金岭虽未到庭,但被告宫国鹏庭审中认可其将杨金岭叫至了《借款单》签署现场。本院对该《借款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本人向宫国鹏汇款交易单五份(2013年12月20日汇10万元,2014年1月3日汇69万元,2014年1月10日汇47.5万元,2014年2月20日汇10万元,2014年5月15日汇30万元);张立丽招商银行交易确认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庭审电话证言(2014年2月20日汇10万元,2014年4月18日汇20万);潘峰工商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借条、出庭证言(2014年11月21日汇10万元);青岛意华畜产品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出庭证言(2014年1月24日汇68.95万元),上述合计为275.45万元。欲证明:原告本人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汇款九笔,共计275.45万元。被告宫国鹏、韩玉华称:朱照贤本人的五笔汇款早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张立丽与被告并不相识,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单并未指定张立丽为委托付款人,其付款亦与本案无关;潘峰借款早于原告主张期间,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青岛意华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解释说明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单》是对“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多笔借款的对账结果。原告所提交其本人向宫国鹏汇款5次的记录,可以证明其向宫国鹏支付借款16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立丽代原告向被告宫国鹏支付借款30万元有经其本人确认的证人证言、汇款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潘峰代原告向被告宫国鹏支付借款10万元有其本人出庭证言、汇款单、宫国鹏向原告出具收条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意华畜产品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宫国鹏支付借款68.95万元有转账凭证、法定代表人出庭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笔汇款总计275.4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65.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宫国朋”与韩玉华1987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宫国鹏、韩玉华为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宫国鹏、韩玉华质证称: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结婚证记载的“宫国朋”与本案中的宫国鹏并非同一人。庭后,被告提交即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宫国鹏与韩玉华的婚姻情况查询信息一份,显示宫国鹏与韩玉华于198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对该婚姻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不再予以认定。4、被告宫国鹏提交《立案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系被告受原告胁迫、非法拘禁三天后签订的,该《借款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有转账汇款事实,也有以前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手写借条,可以印证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知悉该证据内容。被告宫国鹏所提交《立案告知书》载“宫国鹏被非法拘禁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经立案侦查。特此告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并同时加盖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印章。被告宫国鹏称“宫国鹏被非法拘禁案”仍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而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宫国鹏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也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民事纠纷存在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朱照贤本人向宫国鹏汇款五次,分别为10万、69万、47.5万、10万、30万;原告朱照贤委托张立丽向宫国鹏汇款两次,分别为10万、20万;原告朱照贤委托潘峰向宫国鹏汇款一次,计10万元;原告朱照贤委托青岛意华畜产品有限公司向宫国鹏汇款一次,计68.95万。上述九次汇款共计275.4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宫国鹏向原告朱照贤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本人宫国鹏XXXX2219621211XXXX向朱照贤XXXX0519701112XXXX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以上借款数额本人已现金形式收到,借款日期2015.5.12-2015.11.01。以上借款到期本人无条件还款。”落款处有宫国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杨金岭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关于该《借款单》的签订背景,原告朱照贤称:因为被告之前就欠原告大笔借款,并且故意躲避、不接电话,在被告住所也找不到人,原告后经多方查找终于联系到宫国鹏本人,在索菲亚大酒店的茶馆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由宫国鹏出具了该《借款单》,宫国鹏还找来杨金岭作为担保人。被告宫国鹏称:2015年5月10日至14日期间,原告将被告宫国鹏拘禁三天并连续三次更换酒店,被告宫国鹏最后无奈将杨金岭叫至签约现场,原告因为与宫国鹏的非法债务而拘禁宫国鹏,宫国鹏欠原告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单》是被告宫国鹏遭原告胁迫所为,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另查明,被告宫国鹏、韩玉华于198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及被告宫国鹏均称被告最初借款用途为经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宫国鹏、韩玉华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杨金岭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汇款证据可以证明朱照贤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向宫国鹏发放借款275.45万元的事实,既然朱照贤认可被告宫国鹏已经归还65.45万元,尚欠210万元,而被告宫国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还款数额高于65.45万元,则被告宫国鹏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单》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现公安机关就“宫国鹏被非法拘禁案”并未结案,并不能证明《借款单》签订之时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借款单》的文字记载内容无效,通过原告及被告宫国鹏双方陈述至少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之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则原告向被告宫国鹏所发放的任何一笔借款均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再次,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宫国鹏、韩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华应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宫国鹏、韩玉华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的义务。至于原告同时请求偿还自2015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8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杨金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名捺印,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金岭应就被告宫国鹏、韩玉华的上述共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岭向原告还款后有权利向被告宫国鹏、韩玉华追偿。另外,至于被告宫国鹏申请本院至青岛公安局城阳分局调查取证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被告申请事项最终如何定论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各项申请均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国鹏、韩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照贤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8020元;二、被告杨金岭对被告宫国鹏、韩玉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344元,由被告宫国鹏、韩玉华共同负担(被告杨金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强审判员 邵晓艳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