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农民,文盲。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晨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9日,农民,系张某某三叔。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在武定县己衣镇汤德古村委会鱼塘村鲁某家做客的被告人张某某与钟某某、丁某1、张某相约上山找草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钟某某、张某、丁某1上路行驶上山找草药,下午15时15分许,在返回鱼塘村途中,行驶至武定县己衣镇至汤德古村委会公路K20+800米处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侧翻冲出路面,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张某、丁某1及张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该车核定载人数为1人,核定载重450kg。另查明,被告人当日未饮酒,案发后守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经过并积极赔偿死者钟某某家属丧葬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晨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受害人(死者)家属出具的丧葬费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核定人数载人,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守在现场,在司法机关到场后配合处理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努力赔偿丧葬费用且当庭自愿认罪是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光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