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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刘定辉、朱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刘定辉,朱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77号原告李建林,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定辉,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朱金兰,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李建林诉被告刘定辉、朱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上半年,被告刘定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又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定辉至今未还款。被告朱金兰系刘定辉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刘定辉辩称:对2016年7月8日的借款39000元没有意见,但对2017年3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有意见,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也没有约定一个月还钱,我老婆朱金兰对债务也不知情。同时,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都扣除了首月利息。被告朱金兰辩称:借款跟我无关,我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辉与被告朱金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刘定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1000元。因被告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同意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利息也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500后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97500元,被告刘定辉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定辉至今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表三份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定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定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按月利率2.5%预先扣除首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即被告刘定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36500元(140000元-1000元-2500元)。被告刘定辉与被告朱金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金兰辩称借款系被告刘定辉个人债务,并提交被告刘定辉建行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欲证明两被告无经济往来,且被告刘定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之间未通过建行及招行进行款项交易,但不能证明借款实际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辉、朱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林借款本金1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定辉、朱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