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陶长秀与额敏县新裕通电力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秀,额敏县新裕通电力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921号原告:陶长秀,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经销部。经营者:王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陶长秀与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长秀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给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1609元,合计12760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5月8日从原告赊欠一批真空断路器材等电器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26000元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8日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在原告处购买真空断路等电器设备价值1560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后剩余126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欠据》,双方约定该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真空断路器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6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长秀货款126000元,利息1609元,共计127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276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新裕通电力器材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冬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